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协同办公
首 页 走进我们 业务领域 媒体中心 政策法规 党群工作 公示公告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QQ:37403737
关注我们

扫一扫
关注银川市产业基金管理

咨询热线
0951-6981990

返回顶部
 
政策法规
Policy Regulations
政策法规 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

  发表时间:2017年05月08日  点击数:1140 次
                  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

问题与解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 3 6 日发布)

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有何要求?

    答:《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有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规定。

在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五种方式参与:一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作为发行对象;二是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申请中,作为非上市公司(吸并方或非吸并方)的股东;三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锁价发行对象;四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发行对象;五是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作为申请人。

中介机构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具体来说,对于第一、二、三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分别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提交重组委审议前办理。对于第四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应披露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对于第五种情况,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我会受理前办理。本问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受理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适用本问答见。

上一条: 关于引导私募投资基金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答记者问
下一条: 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
OUR PARTNERS 合作伙伴
 
友情链接: 中国文明网  |   中国政府网  |   宁夏人民政府网  |   银川市政府门户网  |   银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金融网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宁夏新闻网  |   中国财经报网  |   经济日报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 企业邮箱 | 常见问题 |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务中心16楼 联系电话:6981990 邮编:750011
网站设计制作:银川天脉网络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银川市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宁ICP备14001729号

宁公网安备64010602000233号